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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之完善论略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专门法律,对我国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又出现了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有效地予以规制,因此,为加强对市场竞争主体的保护和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环境,急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市场竞争

一、一般条款的界定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并且可以补充法律漏洞。”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条款即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概括性规范。
一般条款的适用有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无所遗漏地对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缺漏和盲区;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对于其颁布后的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但因为一般条款具有抽象性,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处罚前,市场竞争主体对其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可能无法判断,致使一般条款的规定缺乏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总体而言,一般条款的利大于弊, 但要严格规定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性规定,以充分发挥其优势,限制其弊端。
一般条款与具体规范的关系是普通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规范的调整。只有在不能纳入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一般规范予以处理,能够纳入具体行为类型的,不得按照一般条款处理。

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完善的必要性

1.任何成文法都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律不可能把所有情况都纳入其调整范围。而且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并公布实施,就具有稳定性,不能任意改变。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有可能无法对其颁布后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从而出现与现实生活的脱节。
2.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有不确定性。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经营者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经营者会想尽办法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当在合法的竞争范围里不能满足其要求时,不诚实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制造种种不正当竞争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那时市场经济体系尚不完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充分显现,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新的不当行为。这些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中没有相对应的规定,但又必须加以规制,因此,规定一般条款是比较有效的办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一)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
1.行为必须发生于市场交易中
所谓市场,就是买卖的场所,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它意味着主体广众、商品丰富、买卖自由、信息充分、利益竞争,就其本质来说,“市场基本上是一个可以无止境地追求便宜买卖的场所”。市场是一种使任何东西都成为有可替代品的机制。西方经济学是在很特定的意义上使用市场这个概念的:第一,市场不是只涉及固定的地点,也非必然含有交换的有形过程;第二,市场是由存在的条件和关系,以及在买者与卖者互相有效联系的时间和地点而产生的交易所构成的;第三,使市场产生的首要因素是一群潜在卖者和潜在买者,他们无需在同一住房或同一地区;第四,市场的范围是依据商品性质、潜在买卖者的数目、交通运输的方便和费用而变化的。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等商品市场,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
那么如何理解交易?康芒斯从广义的一般化的交易概念入手,将交易划分为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三种类型。这三种活动单位包罗了经济学里的一切活动。买卖的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转移财富的所有权。管理的交易用法律上的上级的命令创造财富。限额的交易由法律上的上级指定,分派财富创造的负担和利益。交易即是在一定的秩序或集体运动的运行规则当中发生的,在利益彼此冲突的个人之间的所有权的移转。从法学角度讲,“市场交易”是对多维市场竞争状态的简约和抽象,它所描述的是经营者和其交易相对人之间,就资金、技术、劳务、商品、市场份额及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按照市场的规则、惯例和要求相互进行的流转活动。
2.行为必须以竞争为目的
一般条款的适用要求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原因如下: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竞争中产生。市场竞争残酷激烈,不正当竞争是竞争催化、逼迫的结果,没有竞争就没有不正当竞争。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具有竞争的意图和目的。主观角度是为了扩大竞争优势,排挤竞争对手,获得竞争利益,不正当竞争主体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竞争方式。第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竞争关系中。所谓的竞争关系就是众多的竞争主体争夺消费者的关系。以竞争为目的通常要求以一定的竞争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市场竞争主体为同一经济目标去争夺市场。
3.行为必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实质性的要件。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 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民法基础上尤其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国有关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实质要件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它直接违反了体现法律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由一般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尤其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市场经济对某些基本道德规范的内在需求。
只有上述所有条件均被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才能被适用,但一般条款的适用也应该有限制性规定。

(二)一般条款适用的限制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执法机关和法官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对运用一般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进行制约, 防止其滥用这一原则。执法机构和法官在适用一般条款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存在于社会上可认知的伦理、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观念,还要进行充分说理,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并注意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的变迁。实践中,适用一般条款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具体规范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一般条款与具体规范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纳入具体规范调整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2.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具体分析有关行为的特点,研究此项行为有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认定某项行为是否属于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件相当复杂的工作,牵涉到有关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应当对市场竞争主体的具体行为进行细致的分析研究,以期得出合理和公正的结论。此项工作应由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行政裁决是非终局性裁决,最终还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来作终局认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确保司法审判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4.就行政执法而言, 由于行政处罚实行“法定主义”, 一般条款应该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否则“一般条款”也就失去其存在价值, 应设定一个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概括性责任条款。

参考文献:
[1]王立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08,(2).
[2]崔海滨.略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与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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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5]邵建东.中国竞争法[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
[6]孙琬钟.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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