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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剽窃科学研究成果罪的立法构想

 摘要:严重剽窃科学研究成果的行为历来由科学界自律,随着著作权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建立,一部分剽窃、抄袭他人科学研究成果的行为逐渐进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但严重剽窃科研成果带来的社会危害远非科学界自律或者民法所能调整,完全有必要将严重剽窃科学研究成果的行为列为刑事法律规制的对象,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剽窃科学研究成果罪,并从4个方面分析了其应该由刑法规制的原因;在详细阐释了剽窃科研成果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时,说明了适用该罪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剽窃;科研成果;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2.1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3-0164-02

一、建议增设剽窃科学研究成果罪的原因

受传统刑法的影响,我们习惯将偷窃有形财物视为盗窃行为,对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定罪量刑,却不习惯把剽窃他人著作、发明、发现、实验思想、实验方法、实验数据以及其他科研成果的行为视为盗窃。笔者认为,与普通盗窃罪同理,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知识成果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1.知识成果在经济学上是一种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经济学上被视为资源,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的特点。
其一,知识产品的有用性。财产的有用性是指它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属性。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智力劳动的创造性生产成果,同样具有能够满足人类某种利益需求的特定属性。
其二,知识产品的稀缺性。知识产品作为人们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精神领域内所创造的非物质性财产,具有供给小于需求的稀缺性,这种稀缺性是行使财产权利的基础。
2.知识成果在法律上是一种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上看,知识成果与一般财物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经济学家认为,对财产权进行法律保护会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而且建立起有效率的使用资源的激励机制。
3.知识成果一旦被他人盗用,其所有权就受到侵犯。在知识成果日益向生产力转化的时代,研究人员们的学术成果也成为技术成果。由于可转化为生产力的技术成果具有与载体可分离性,故科研技术成果被人窃取后,所有权虽然不会马上丧失,但由于丧失了对科研成果的优先权,丧失了技术成果的专有权和秘密性,其先进性也很难得以保存。一旦科研技术成果被人窃用,知识成果的先进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就会遭到破坏。如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会既侵犯到权利人的人身权,同时又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从而影响其获取报酬的权利。
4.与传统的盗窃行为相比,科学研究中剽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首先,在物质上,受害者会受到严重损失。如前所述,知识成果具有稀缺性,一项科研成果的完成,科研从业人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时间、精力(包括大量的脑力和体力),有的科研成果甚至可能是一名科研从业人员一生唯一智力火花的结晶,其价值是无法估量的。其次,在精神上,受害者会受到更大的摧残。被剽窃的知识成果经改头换面后大张旗鼓的出现在各类学术杂志、报刊上,受害者发现后,不怕麻烦的会站出来,耗上大量时间和精力与之周旋,而未发现者和多数耗不起时间的人就永远地让自己几年、几十年的研究成果的优先权丧失,让剽窃者得逞,这会使受害者心理受到莫大的伤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行为还扰乱了科研活动的正常秩序,助长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是对我国目前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破坏。
在我国,对于目前严重剽窃科研成果的行为仅存在有一些行业的治理措施和相应的民事及行政制裁措施,并无相应的刑事法律制度的约束。如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199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准则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规定,“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第10条规定:“科技工作者对违背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而我国《刑法》第217条也仅将以营利为目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未触及侵犯他人成果优先权等严重的科研剽窃行为,致使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人一直逍遥刑事处罚之外。
对于严重剽窃科研成果行为的刑事立法,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在《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相应增加一项,将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列为该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二是将科研、技术成果作为盗窃的对象,扩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剽窃行为的本质同传统的盗窃行为并无二致;三是在《刑法》中增加“剽窃科研成果罪”。笔者更倾向第三种。因为第一种方法将严重剽窃对象局限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显然难以涵盖各类“科研成果”,也难以涵盖多种科研失范行为;第二种方法与盗窃等侵犯财产罪的通行观念相悖,也有悖于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作为其一种行为方式,标志着技术秘密等知识产品不可能成为盗窃、贪污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剽窃科学研究成果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剽窃科研成果罪,是指秘密窃取他人未发表的科研成果抢先予以发表,或者严重剽窃他人已发表的科研成果予以发表并获取重大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特征是:
1.客体特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科研成果、知识成果合法享有的权益。如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表现形式之一是窃取科研成果优先权,即将他人未发表的实验思想、实验方法、实验数据甚至实验研究结果等实质性内容窃为己有,在此基础上成文并将自己作为首创者予以发表,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特别是获酬权,更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尤其是署名权,也欺骗了公众。窃取科研成果的实质是窃取了他人的财产权、署名权,使被窃者付出的艰辛劳动得不到应有的报偿,财产和精神损害兼有。
值得注意的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他人未公开的科研成果,也包括他人已发表的科研成果。但不包括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不予保护的知识产品,如官方文件、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公式以及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用原子核裂变的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和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公德的成果等,而且这里受保护的作品须是法律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不是已过保护期而成为人类共同财富的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剽窃他人科研成果予以公开发表,并获取重大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权利人的授权擅自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科研成果的一部分或全部抄袭过来,或者将他人成果进行非实质性的变动(如变动语句或段落的顺序,更换个别词语),当作自己的成果予以发表(据为己有),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实现非法目的。
这一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有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而且必须将所剽窃成果予以公开发表。这里的“公开发表”是指以报刊、杂志、广播、电影、电视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如果剽窃他人作品而不公开发表(如学生为完成作业而抄袭他人作品等),则不成立该罪之剽窃行为。
认定是否“获取重大利益”可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获取研究经费或科研奖金)和“获取重大荣誉、名誉”两方面衡量。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3.主观方面特征。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是该成果的完成者也没有经成果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而窃取该成果,其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获取重要荣誉、名誉和经费、奖金等重大经济利益)。否则,则不成立本罪。
4.主体特征。学术腐败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风靡中国大陆的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继政治腐败和经济腐败之后的另一个大规模、深层次的社会腐败。学术界人士,上至院士、博导,下至研究生、大学生,抄袭剽窃成风,巧取豪夺成性,弄虚作假为常,欺世盗名为荣。不仅如此,学术腐败已经从学者的个体行为发展成集体、集团行为,并且有制度化、合理化的趋势。因此,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剽窃是司法中难以认定的一种行为。对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剽窃行为的判断,美国司法界中诸多法院都坚持复制或模仿应达到一定数量,方构成“实质性的”侵权,但对量的判断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则采用风格测试或观(听)众测试方法,请专家或观(听)众来测试两部作品是否相似。当然,如果法院发现两部作品存在“共同错误”就更容易被认定剽窃。吴汉东先生提出,在确认剽窃行为时,一般需掌握以下界限:作者利用原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体裁、观点、思想等再进行的新的创作,是新作品,不能认定为剽窃;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可以自由利用,但也不能完全照搬他人的文字。
即便认定为剽窃,也并不是所有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剽窃的行为分一般侵权行为与严重侵权行为,对一般侵权行为应依其具体情节、后果、影响等各方面因素,由学术界处理或视为一般违法行为分别追究民事、行政责任,这在我国民法、著作权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运用。而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严重剽窃行为则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有序的法律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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